第十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初次考核,按照第二章有关条件,由省总站具体实施。
符合条件的监督机构,填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申请表》(见附件1);符合条件的监督人员,填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总站审核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验证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二) 所监督范围内项目的参建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及实物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四)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情况;
(五)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六)其他有关规定内容。
第十二条 监督人员岗位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二) 所监督项目的参建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实物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监督职责履行情况;
(四)监督人员条件符合情况;
(五)参加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六)监督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验证考核和监督人员岗位考核的程序:
(一)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牵头的考核小组,经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州)监督机构考核小组统一报省总站。省总站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考核实施方案。
(二)监督机构的验证考核按分级考核的原则进行。各监督机构在考核前填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证考核表》(见附件3),经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州)监督机构考核小组统一报省总站。市(州)站考核小组对所属辖区内的县(市、区)站进行考核;省总站负责对市(州)站、有关专业站进行考核,并抽查部分县(市、区)站。
(三)监督人员的岗位考核由各级考核小组负责。各监督机构考核小组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岗位考核表》(见附件4)的要求组织完成本站人员的考核。县(市、区)监督机构将考核表汇总报至所属的市(州)监督机构考核小组,由其审核后,连同本级考核情况汇总报省总站(见附件5),省总站对考核情况审查后确认考核结果。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进行考核时,应当随机抽查部分监督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抽查比例以30%~50%为宜。各级监督机构在开展各项检查和巡查工作时,应将收集到的相关工程质量监管情况报至相关考核小组,供考核时参考。
(五)每次考核结果由省总站报省建设厅,并通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考核结果存有疑义的可向省总站反映,由省总站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工作情况的抽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对监督人员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和技术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监督人员数量和工作情况不符合第六条有关规定的;
(二)出具虚假工程质量检查监督报告的;
(三)在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四)因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影响恶劣的。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第七条有关规定的;
(二)不认真履行《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等有关规定的工作职责的;
(三)因监督失职,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未直接监督工程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弄虚作假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的;
(六)其它失职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机构由省厅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整改期间暂停实施质量监督;对整改后经省总站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取消监督资质。
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人员由省总站通知相关单位暂停其监督工作,经市(州)监督机构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对考核中发现业绩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表彰。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监督岗位上工作但不符合条件的监督人员,应当通过培训逐步达到监督人员的条件要求,至2010年仍未达到监督人员条件的,应当调离监督岗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