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开山、堆放大宗物资。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督促施工单位制订油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开工前十五日通知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根据油气管道设施状况和保护方案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油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报告。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油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涉及油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
相关挖掘工作可能对油气管道设施造成重大影响的,市政或者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道路挖掘申请前还应当征求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的意见;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确需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改动: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六)规划部门核发的管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管、线工程审核书》及附图。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油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为下列地段的油气管道设施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途经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油气管道设施;
(二)穿越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地铁、河流、水利设施、桥梁、港区航道、变电站、电缆的油气管道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油气管道设施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