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未开设“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不得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结算。
第五条 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含设立连锁门店等分支机构的),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一个“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名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预留银行印鉴名称应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下加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以区分资金用途。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也不得转入其他帐户。
第六条 专用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交易结算资金只针对存量房买卖的房价款或首付房价款,不含办理房屋过户等涉及的各项税费,以及交易当事人约定由卖房人直接收取的购房定金。
商业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帐户”的存款计息,所得利息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分配。
第七条 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的支付方式,也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划转交易结算资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开设“专用账户”之前,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申报单位是否能取得备案证明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领取《设立“专用账户“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备案证明》(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证明》)。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其中《备案证明》原件留存开户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