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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网点和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市容。

第三章 回收利用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废旧物资。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资格认定。否则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

  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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