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综合利用的原则,对废旧物资进行集中处理、分类加工、规模经营、高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加强再生资源信息交流,为产生、回收和需用废旧物资企业搭建信息交流平台,促进废旧物资的交换与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废旧物资综合利用的激励机制。积极推广成熟的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九条 对危险、易污染环境的废旧物资进行加工利用,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并采取环保措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