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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三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第十四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根据初步审查意见进行汇总后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出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并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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