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提出办理建议,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后,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后,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