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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下简称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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