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对水书翻译,译文论证审稿,水书出版物的审定,翻译成果的认定和推广利用,开展水书文化学术交流。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书文物的征集、抢救,水族文字的认定和中小学用的水书教材编写,水族文字的推广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演。
第八条 自治县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水书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九条 自治县的公安、工商、旅游、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物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参展的,应当提出申请,按程序报经批准,并对水书孤本、精品本加强管护,按期归还。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影印本、复制品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参展、交换、转让、捐赠等,须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征集和接受捐赠的水书实物资料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实物资料,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捐赠给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奖励,并发给证书。
自治县征集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经过认定的水书文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转让、抵押和经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物的流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未经批准,水书文物严禁转让、出租、抵押给外国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书文化传承人的培养。
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传承人收徒传授水书文化,培养水书文化传承人。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开设水书文化课。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水族语言文字和水书文化。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水书文物,必须送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移交自治县档案部门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