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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编制标底和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与投标:

  (一)与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控股关系;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货物投标;

  (三)两个以上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标段中同时投标;

  (四)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与一个合同的投标;

  (五)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询服务;

  (六)被有关行政部门暂停投标资格期限未满。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各自所承担工作内容的相应能力和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的申请。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其成员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根据某一个或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制定招标文件;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三)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投标人名单;

  (四)故意引导或影响评标委员会,使其在评审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促使某一投标人中标;

  (五)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

  (六)预先内定中标人;

  (七)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标围标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事先约定中标人;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利用伪造的或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

  (二)伪造或虚报业绩;

  (三)伪造主要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简历;

  (四)虚报拟用于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

  (五)虚报财务状况;

  (六)中标后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七)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属于审批或核准项目的,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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