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的签名和个人标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基地或者研究机构,开展下列保护工作:
(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
(二)挖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
(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
(六)宣传传统工艺美术知识和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珍稀矿种和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生产和经营。
鼓励拥有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从业人员开发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设立传统工艺美术教育基地,开设传统工艺美术课程,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生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鼓励、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老艺人带徒授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省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适合获得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传统工艺美术申请专利或者注册商标。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省工艺美术珍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珍品、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