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废旧物资回收。
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三)军工系统生产的军品。
1.对军工系统所属的军事工厂和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2.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3.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4.军工、军队系统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5.对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继续承担军品生产、维修、供应任务的企业,其生产的货物及销售对象凡符合财税字〔1994〕11号和财税字〔1997〕135号规定的,可按照现行对军品免征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继续免征增值税。
6.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为生产军品而相互协作的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移交的物质供应机构直接向军队调拨供应的物资免征增值税。
(四)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
(五)粮食及食用油。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2.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A、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B、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C、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3.对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征增值税。
4.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六)农业生产资料。
1.对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增值税。
2.农膜免征增值税。
3.生产销售的氮肥、磷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免征增值税。
4.生产销售的钾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
5.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七)文化、宣传、教育。
2008年12月31日前,对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八)民政福利。
对从事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收入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安置残疾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多于10人(含10人),并且符合财税〔2007〕92号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九)民族贸易。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和县以下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免征增值税。
(十)软件产品。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高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享受该项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三)少数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