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0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城区内的绿地、风景林地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