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加大促进就业工作的政府投入。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失业保险基金扩大支出范围用于促进就业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就业资金,建立完善就业资金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将资金补助与就业工作实绩挂钩,大力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切实提高就业资金使用效率。
(六)加强失业调控。各级政府要妥善做好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改革改制、企业规模裁员、企业搬迁等所涉及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做到多分流、少失业。建立完善失业预警制度,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区市、困难行业,制订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政策,发挥政策促就业的积极效应
(七)妥善处理新老政策衔接问题。继续执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统筹就业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06〕29号)规定的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企业吸纳就业、鼓励开发公益性岗位、鼓励参加职业培训和推动城乡统筹就业平台建设等就业扶持政策。青政发〔2006〕29号文件涉及的各项税收政策继续执行,审批截止日期为2008年底,2009年以后的税收政策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明确。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审批截止到2008年底,享受政策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到期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对未到期的,要按规定做好新老政策衔接工作。各级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做好享受政策情况的记载。
(八)完善税费减免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外,按规定免收其他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减免费用具体政策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九)完善就业困难人员帮扶政策。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大龄、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1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主要包括登记失业的以下人员: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2005年底前年满45周岁,自2011年起按国家规定的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执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失业1年以上其他人员、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以及协保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范围调整后,2008年底前《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范围仍按青政发〔2006〕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享受税收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