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产品经营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高山蔬菜产区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没收其经营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可以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粮食、蔬菜、水果、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生产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其农产品禁止出售,并给予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获得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监测、鉴定,不符合相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该农产品标志,并报请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或者认证期满未获得重新认证,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称或标志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