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缴存“专户”的资金只能全额划缴国库,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如纳税人多缴税款,应先全额缴入国库,多缴部分再按现行有关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付。
第五条 市局计会部门负责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制定及“专户”的监管、检查;区县计统部门负责本局“专户”对账工作及本局“专户”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区县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待缴库税款收缴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及相关账簿的登记、对账、结账工作。
第二章 “专户”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专户”由区县地方税务局国库代理支库所在银行在其“待报解预算收入”款项科目下设置,区县地方税务局应按银管发〔2008〕171号文件有关要求预留相关印鉴。预留的印鉴应为各具体承办待缴库税款收缴业务的税务征收机关公章及法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名章。如一个区县(分)局涉及多个税务征收机关办理此项业务的,各税务征收机关均应按上述要求预留印鉴。
第七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设置并使用POS机具收缴待缴库税款的,其收款银行及账号应按“专户”的银行账户名称及银行账号设置。
第八条 “专户”预留印鉴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涉及“专户”其他事项的变更,需报经市局同意后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要求向市局备案。
第九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不得擅自撤销“专户”,收到市局通知撤销“专户”时,应·57·与专户银行核对并结清“专户”余额,将全部余额缴入国库后,再办理撤销手续并留存撤户资料。区县计统部门应在撤户办理完毕的十日内向市局报送撤户资料复印件。
第三章 待缴库税款收缴
第十条 办理待缴库税款收缴业务的税务征收机关应设置“××地税局××税务所票据登记簿”(见附件1,以下简称票据登记簿),用以登记票据收取、退回等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税务征收机关在办理待缴库税款收缴业务时,应按下述不同的税款缴纳方式分别处理。
(一)票据缴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