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务人员工作调动或辞职的,所在单位应从调出或辞职的下月起停止支付租金补助,并书面通知市公房管理中心。若变动后仍符合租金补助条件的,原单位应出具租金补助清单,由新单位签订租金补助合同,续付租金补助金。租金补助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房屋租赁合同期限。
九、监督管理
(一)公务人员租赁或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转租、经营、转借、调换,或违反规定转让。
违反以上规定,属于承租的,由所在单位或单位工会取消租金补助,市国土房产局收回出租房屋;属于购买的,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收回房屋。
(二)公务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除购房按揭抵押外,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三)公务人员对所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取得产权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为原购房价格并结合成新计算;购房取得产权满5年后上市转让的,应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社会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公务人员购买社会保障性住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公务人员购买或承租社会保障性住房后,出现拥有其它住房等不符合条件情形的,必须退出已购或已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退出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属承租的由市国土房产局收回,属购买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回购。
(五)弄虚作假、隐瞒户籍、身份关系和住房状况等情况的,经查属实,取消申请资格,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对已骗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所在单位予以取消租金补助,并追缴已发放的租金补助金。对已骗购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情节严重的,所在单位应予行政处分。
(六)参与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十、组织实施
(一)本实施意见自正式发文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8日下发的《厦门市公务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操作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