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财政票据核销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核销是指财政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使用、保管的财政票据进行审查、核实和注销的管理活动。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在领购新票据前,要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已使用的财政票据进行核销。财政票据核销主要包括:
(一)核实财政票据领购、使用、结余情况;
(二)核实领购未使用财政票据的作废、残缺情况;
(三)核实财政票据使用范围、资金征收与上缴情况;
以上相关数据对应一致的,准予核销。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的核销方式包括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网络核销等。
第三十条 对于采取送验核销、现场核销、委托核销的财政票据,核销人员应在票据存根封面签字盖章。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用票单位,可申请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二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领购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三十三条 因政策性原因作废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组织销毁。
第七章 财政票据工本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发放财政票据时,可向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财政票据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工本费主要用于票据印制、运输、藏贮、损耗、宣传、管理等支出。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稽查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