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章程及复印件;
(六) 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领购票据时,应出示《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上次领购财政票据的数量、号码、存根和收取资金数额等,经财政部门验讫后,发放票据。
第十九条 撤销、改组、合并以及收费项目已被停止征收或取消的财政票据领购单位,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已领购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和《山东省财政票据领购证》,应退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第五章 财政票据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管理、使用制度,专人负责,专库(柜)管理。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要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财政票据的领购、发放和使用情况,严格领购、使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当检查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是否存在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情况。如有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领购单位应及时将财政票据退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要严格按照时间、号码顺序和规定用途使用,填写内容全面,字迹工整,各联次内容一致,印章齐全。
第二十三条 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保存联次完整,加盖作废戳记。
严禁涂改、挖补、拆分、撕毁、转借、转让、代开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使用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号码顺序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经同级财政部门缴销后,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丢失财政票据,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缴相应款项;有关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