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区、学校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卫生、文化、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治安、交通、环境、食品卫生、广告、市政设施等方面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设置完善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施划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在城市学校、幼儿园周边有条件的道路设置上学、放学时段的临时停车泊位。
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使用车辆从事接送未成年人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核定的车辆限乘人数接送未成年人,保证使用车辆的安全性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乘用车辆标志。
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从事接送未成年人服务车辆的检查监督,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应当为未成年人有组织的观摩学习、社会实践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制定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政策、制度或者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依法就涉及自己权益的事项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