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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8修订)


  父母离异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

  第九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父母应当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向未成年子女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加强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受委托监护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监护职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依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和支持其参加家庭和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社会交往、防灾避险演练等活动,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四)保障未成年人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

  (五)教育未成年人不观看、阅读、收听、搜集、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七)不得以未成年子女是残疾人、疾病患者、女性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等理由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八)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残害未成年人;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订婚、结婚。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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