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学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控告,转交并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制度,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帮教有严重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物质条件或者精神产品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接收专门学校毕业生或者未成年残疾人就学成效突出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表现突出的;
(七)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为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提供必要的物质、精神生活及医疗保健条件。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八条 父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论是否再婚,都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