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投诉处理机构应将延期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延期后投诉人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诉事实的,驳回投诉。
第二十八条 对于因处理投诉而暂缓办理招标投标备案手续的项目,投诉调查处理结束后,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告知招标人,并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招标投标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投诉处理机构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有违法行为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结果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投诉处理机构驳回投诉,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虚假恶意投诉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通报;个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向所在单位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明知其投诉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仍然投诉而干扰招标投标后续工作正常开展的,责令改正,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进行通报。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对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不予配合,拒绝提供、隐匿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进行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