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投诉人未能提供其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的。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投诉处理机构可以会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
对调查中发现的违纪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给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公安、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投诉事项涉及工程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项目,且影响中标人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建议招标人暂缓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暂缓办理招标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投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可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构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等;
(二)严禁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