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援助的范围。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司法部做好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通知的要求,除《
法律援助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六项法律援助范围外,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可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2、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3、涉及虐待、遗弃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4、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根据我市实际,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可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1、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2、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农村居民;
3、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之外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4、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5、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7、其他情形确需法律援助的人员。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员、就业情况,家庭年人均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详细情况。
六、协调与配合
按照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协调好法律援助工作与法院、检察院、公安、仲裁、司法鉴定等部门的关系,做好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确保法律援助受援人在司法诉讼过程中能依法享受到司法救助制度规定的各项权利,确保“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减收或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的贯彻落实,为法律援助工作创造一个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工作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