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组织调解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公正、合理的原则;
(三)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进行记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所(联系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第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第三人的主张和理由;
(七)经行政复议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八)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
(九)调解结果;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十一)调解书制作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承办人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审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或提请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并根据决定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构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审查,依法应当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认定《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所列规定合法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