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并阐述主要理由;
(四)被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进行举证;
(五)第三人可以阐述意见;
(六)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可以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反证也可以进行质证和举证反驳;
(七)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事先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并提供证人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并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予以认定;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十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对听证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无法在举行听证时当场提交有关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时间事后提交并另行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行政复议参加人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场质证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事后进行调查、质证或者再次进行听证。
第五章 和解与调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和解。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确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