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有权进行勘验,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调查内容以及在场人员的姓名、代表的单位等,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签名或盖章。
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相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九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决定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申请人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确认签字。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准予撤回:
(一)撤回申请出于申请人自愿;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合法、适当;
(三)撤回申请不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撤回:
(一)受胁迫或者被欺骗的;
(二)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申请的;
(三)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撤回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