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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第十二条 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不得再自行转送,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之日起五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确定受理机关。
  转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确定受理机关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规定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处理;
  (二)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审理

  第十四条 案件受理后,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并确定1名主办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案件审理人员,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查阅相关材料等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对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分类编号,按照规定装订成卷,并附对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名称、来源、内容、份数、证明目的等有关情况所作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同意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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