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递交日为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邮递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以交邮日为申请日期;
(三)申请人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以行政复议机构接收传真之日或者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记载的收件日期为申请日期;
(四)其他单位、部门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和行政管理类别;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地点;
(三)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四)争议事由及复议请求;
(五)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的种类、目录及份数;
(六)其他应登记事项。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是否适格;
(四)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五)是否有具体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六)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有无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八)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复议申请审查后,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案件办理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查阅相关材料等权利、义务;
(二)对于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的依法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转送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接收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个以上行政复议机关均有权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转送前,应当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由申请人选择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由负责转送的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