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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8]127号 2008年10月14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依照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具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资格。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以书面申请为主,因特殊情况,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接受申请人口头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笔录中还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二)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四)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
  第六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采用下列方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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