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外投资者来我市经商办企业,其设立条件与本市投资者相同。登记时除依法提交身份证明外,不再提交投资者暂住证,不再查验其婚孕证明。
第九条 对农村流动商贩实行备案制度,免于工商登记;对农民进入集贸市场、进城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可免于登记;对农村从事为农业服务的机械修理、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可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前试营业一个月。
第三章 税收征管
第十条 调高个体经营者增值税起征点。销售货物的起征点由原来的月销售额2000元调高为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由原来的月销售额1500元调高为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原来的每次(日)销售额150元调高为200元。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或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除外),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类、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第十三条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每人每年40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享受期限为3年。
第十四条 对持有《就业失业证》的各类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年度应缴纳税款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享受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