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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向本委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书面答复材料,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本委法规处提出申请,出示身份证件;
  (二)本委法规处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允许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
  (三)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时,应当有本委法规处工作人员在场;
  (四)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未经法规处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法规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勘察和调查,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对重大、复杂、涉及群体性以及其他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经本委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法规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不同的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并案审理。
  第十九条 本委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本委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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