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申请在本委的受理权限、符合
《条例》第
28条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和
《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
行政复议法》及
《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委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四)其他申请人对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告知其不再受理,并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六)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规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七)5日内未决定不予受理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本委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本委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 法规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说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并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和证据、依据时,应当提供正本一份,并按照参加行政复议的人数提交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