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六条 公民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或者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举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提交有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选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法规处接收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制作接收材料清单一式两份,注明材料名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由提交人和接收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处理:
(一)对区县发展改革委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或者其他信访事项;
(二)对区县发展改革委的业务政策、工作制度、工作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请求解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区县发展改革委制定(参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对区县发展改革委做出的行政处分或者人事决定不服的;
(五)其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规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按照
《复议法》及
《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做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