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同步进行测量,同步编制竣工图。
第四十一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发现因水文、地质等原因不能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地下建设项目开工验线、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分别出具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和竣工测量技术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对已建成的地表或者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造成影响。
建设单位对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当及时恢复。
第四十四条 单建项目,地表规划为绿地、公园、广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实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地下建设项目涉及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空间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地下建设项目竣工以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报废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信息数据、图纸、资料。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开工或者现场验槽的;
(二)测绘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放线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