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若干意见
(冀政〔2008〕76号 2008年9月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探矿权、采矿权审批
(一)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已有探矿权、采矿权扩大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必须按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进行。设置方案要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有关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及相关产业政策,对拟设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规模、勘查开采要求以及出让方式、出让时间等作出明确规定。
(二)探矿权和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权限内采矿权的设置方案,由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充分征求县(市、区)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矿山主管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地勘单位或矿山设计单位,按照省国土资源部门制订的编制要求、编写大纲进行编制,经设区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省国土资源部门对设区市政府报请审核的设置方案,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专家论证,并经集体会审通过后报省政府批准。
跨设区市行政区域以及其他重要大中型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经专家论证和集体会审通过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权限内采矿权设置方案,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矿山设计单位编制,经县(市、区)政府审查同意,由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审核,报设区市政府批准。
(四)省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以及中型及以上生产规模矿山的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审批、登记,在颁发许可证前,须报省政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