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变更标识)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被改造电梯的铭牌,并提供质量证明书和产品合格证。
在铭牌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改造单位《许可证》编号和改造日期等,铭牌应张贴于轿厢显著位置。
第十二条 (自检报检)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改造方案进行自检,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四章 使用单位要求
第十三条 (选择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电梯改造业务。
第十四条 (注销注册)
电梯使用单位在实施电梯改造前,应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办理注销后的电梯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改造后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质量技监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章 检验和监察
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对改造电梯实施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安全监察)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改造现场的安全质量监督:
(一)督促电梯改造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和改造方案进行施工;
(二)督促电梯改造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相关术语)
改变额定速度是指原电梯设计的额定速度发生变化。
改变额定载重量(输送能力)是指原电梯设计时确定的、能够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的额定承载能力发生变化。
改变驱动方式是指原驱动主机形式、型号规格、位置、悬挂形式等发生改变,包括:曳引驱动、强制驱动、液压驱动。
改变拖动系统是指原电动机供电装置或调速方式发生改变,包括:交流变级调速、交流调压调速、交流变频变压调速、液压流量和容积控制调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