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浙水政〔2008〕49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水资源费是国家调控水资源合理使用最重要的经济手段,直接关系到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为进一步规范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缴纳义务人
(一)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按照《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取水户)为水资源费缴纳义务人。
(二)从水利工程取水,按规定不需另行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且其水资源费已按规定核入原水价格的,以原水供应单位为水资源费的缴纳义务人;水资源费尚未核入原水价格的,暂以该取水户为水资源费缴纳义务人,今后在原水价格调整时,水资源费按规定核入原水价格,水资源费缴纳义务人调整为原水供应单位。
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严格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4〕209号)规定的分类及相应标准执行。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到位。
(二)在实施计划取水的市、县(市、区),取水户应当按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超过计划取水的,按《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三、水资源费计量点
(一)按照《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水资源费计量点确定为取水口。
用提水泵站取水的,计量点为第一级泵站;用渠道、管道引水的,计量点分别为渠首、管首。
发电水资源费按上网电量计量。
(二)公共制水企业应当按上述要求确定计量点,不得以售后水量作为水资源费计量水量。
四、计量设施安装
(一)取水户应当按照《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省水利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取水户取水计量装置安装管理的通知》(浙水政〔2001〕68号)要求,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取水户有多种类别取水的,应按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4〕209号)所规定的分类标准,分别安装计量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