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城市桥梁、隧道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或隧道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审查意见,依法报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附着物,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审查意见,依法报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未经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具体规定按《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对市政公用设施组织实施检测评估和养护管理。
城市桥梁检测应当由取得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的,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五章 其它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独立工矿区、居民聚居点的房屋建筑和公用设施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建筑及公用设施的使用和管理,还应当遵守《
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