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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因装修、施工、超载、撞击、爆破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损害或安全隐患的,由责任人承担;
  (四)异产毗连房屋,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范围内各类市政桥梁、道路、燃气、供水、环卫、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城市公交等市政公用设施既有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市政公用设施及配套设备。禁止任何危害市政公用实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许可,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或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公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和公共燃气管网的安全保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危害供水、燃气地下管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等危害供水、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对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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