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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书;
  (三)房屋产权或者与被鉴定房屋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现安全隐患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应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结论中按照鉴定标准和规范分别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等解危措施。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要求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产生的费用有约定的由受约人承担,没有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不得出租、出售,安全隐患排除经鉴定机构确认后,方可出租、出售。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无加固价值的危房,应当依法拆除。符合城乡规划,实行原址重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到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重建规划许可,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依法履行职责。危房改造的税费减免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建筑出现损害及危险需要修复与加固排危时,其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正常使用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及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形成险情的,无合同约定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损害或险情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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