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因房屋装修施工造成相邻住户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房屋结构损坏的,相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责任人及时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造成他人损失或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与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遭受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时,已出现对相邻房屋建筑安全产生影响的;
(五)无规范工程设计,未经过合法建设程序已投入使用的;
(六)房屋建筑出现异常情况(开裂、沉降、倾斜等)可能危及结构安全;
(七)其它影响房屋建筑安全使用的异常情况。
第十八条 经鉴定的危险房屋不得进入房屋交易市场。
依申请人的申请,已经使用过的存量房产交易权属变更登记前,房屋出售人、出租人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出售人、出租人拒绝申请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购买人、承租人可以停止交易行为,并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幼儿园、学校、营业性娱乐、餐饮酒店、商场等人员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根据设计使用合理年限及已使用的年限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市、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具有资格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机构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及本省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在约定的时限内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