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未经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审核同意,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改墙、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超过原房屋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三)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四)为增加使用面积、在室内加层;
(五)在屋面或楼面上设置高耸物、悬挂物、搁置物(如中央空调冷却塔、锅炉、水箱、电信接收塔、广告牌等);
(六)在屋面修建花台(池)、搭建房屋及构筑物等;
(七)改变房屋建筑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涉及第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行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区)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实施。涉及第十一条(五)至(七)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规划、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为承租人、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提供共有产权人同意变动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并经图纸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工程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出售人、出租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抗震、消防等资料,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人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及市民发现未经批准擅自拆改结构或其它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依申请人申请,应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