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
第十六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广告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消毒产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补证,逾期补证不全者,暂扣产品予以没收并进行销毁;已先行出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