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需要消毒的物品、场所和从事消毒服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监测管理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机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卫生监督管理:
(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三)托幼、养老机构;
(四)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
(五)殡葬服务机构;
(六)衣物洗涤店及租售的旧衣物;
(七)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场所;
(八)宾馆、旅店、招待所、食堂、饭店、酒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十)文化娱乐场、游泳场馆;
(十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十二)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实施消毒的机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