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机关请求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或者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以金钱、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的案件。
第五章 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履行备案审查、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员、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负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构,对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督促。
第三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适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予以提高;对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