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需要书面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简要纠纷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
(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应当分别送当事人各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撤回申请以及自行和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除当事人不同意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在固定场所或者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矛盾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矛盾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提供保护。
第四章 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