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矛盾纠纷以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二)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人主持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即时就地调解。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