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1日
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调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社会公德,对矛盾纠纷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及时便民、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矛盾纠纷,并通过调解活动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